男子參加微信群旅游活動不幸溺亡 組織者賠7萬多
2016-05-20 14:30:00 來源:東南網(wǎng)
福州新聞網(wǎng)5月20日訊(福州晚報記者 徐文宇 通訊員 李明敏)男子林某參加余某通過微信群組織的旅游活動,到閩侯十八重溪游玩,不幸在景區(qū)溺亡。林某家屬起訴余某,要求他賠償375496元。日前,福州市中院終審判決,余某承擔10%的侵權責任,向林某父母賠償72399.2元。
2014年9月,余某通過電話及在微信朋友圈發(fā)布消息等方式,邀請朋友一同去閩侯十八重溪景區(qū)游玩,并表示可以自行邀請他人一同前往。
2014年9月21日,余某等共計113人前往景區(qū)游玩。參與活動的人員進入景區(qū)后,余某提醒眾人不得下水游泳,景區(qū)內(nèi)部也樹立多處警示標志禁止游泳。當日14時許,林某因在景區(qū)內(nèi)游泳溺水身亡。林某父母到閩侯縣法院起訴,要求余某賠償375496元。
閩侯縣法院審理后認為,余某雖在活動過程中盡到提醒義務,但作為非旅游從業(yè)者,貿(mào)然組織多達113人的群眾性活動,明顯超出其個人的組織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,應對林某的死亡承擔一定的侵權責任。林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,無視他人警告下水游泳導致溺亡,自身亦有過錯。綜合林某及余某各自的過錯程度,閩侯縣法院判決余某承擔10%的侵權責任,向林某父母賠償72399.2元。
判決后,林某父母不服該判決,上訴到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。
福州市中院審理認為,本案是一起特殊的侵權糾紛案件。本案中,余某通過微信朋友圈發(fā)布信息,組織100多人前往景區(qū)游玩,該旅游活動應為群眾性活動。余某作為活動的組織者,對參加活動的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。根據(jù)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六條第一款關于“從事住宿、餐飲、娛樂等經(jīng)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,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(nèi)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,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”的規(guī)定,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應限定在“合理限度范圍內(nèi)”。
本案中,余某雖然盡到了提醒“禁止下水游泳”的義務,但未限制參加活動人數(shù),作為非旅游從業(yè)者,組織活動人數(shù)多達113人,已經(jīng)大大超出了個人的組織管理及安全保障能力,可以認定未盡到“合理限度范圍內(nèi)”的安全保障義務,應承擔侵權責任。受害者不聽組織者明確提醒以及違反景區(qū)警示標志擅自下水游泳,法院根據(jù)組織者與受害者的過錯大小,認定受害者自身承擔90%的責任,組織者承擔10%的侵權責任,是合理的。
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
編輯:吳海波
關鍵詞:余某;微信;旅游活動;男子;侵權責任;安全保障義務;十八重溪;合理限度;中級人民法院;閩侯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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